涉税信息自动交换(2016 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1、申报财务机构法律责任

2、税务机关获取信息权力

3、税务机关进入、搜查、审阅、扣留文件权力

4、申报财务机构配合调查义务

5、行政及司法处罚

6、自动税收交换情报本地立法

7、税务修订条例(第3号)附表17C、17D、17E

8、最新发展

 

专有词汇解释


 

1、申报财务机构法律责任

条例第50B(1)及50B(2)条规定包括银行在内的申报财务机构(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必须:

一、建立、维持及实施尽职审查程序 (due diligence procedures),识别某财务帐号(financial accounts)是否为须申报帐号(reportable accounts);

二、能够识别及收集第50C条(3)规定之所需信息(required information);

三、并确保就任何财务帐户进行该等程序所倚赖的证据或所采取的步骤的纪录,成尽职审查程序后六年内备存;

上述的尽职审查程序之设计,必须得以识别财务帐户持有人居留司法管辖地(jurisdiction of residence),倘若帐户持有人为被动非财务实体(passive non-financial entity),申报财务机构须识别该被动非财务实体控权人(controlling person)的居留司法管辖地。

 

2、税务机关获取信息权力   

条例第50C(1)条规定,在收到评税主任发出申报通知后,申报财务机构必须以指定时间、方式、及电子档案形式,向税务局提交报税表,包括提交前述所需信息(required information)。条例第50C(2)规定,评税主任可向申报财务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机构提交报表,就符合以下说明的须申报账户,申报50C条第(3)款所提述的所需信息;该帐户属该机构就任何申报税务管辖区,于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指明信息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维持的,而该指明信息期间,须为以下其中之一段期间:(a)该通知的日期的年份的对上一个公历年;(b)局长在适当个案中决定的其他期间。

倘若在所指明的期间没有维持任何须申报帐号的,申报财务机构必须作出零申报。

 

3、无需事前通知进行搜查、审阅、复制及扣留文件、打开物品权力

条例第51B条第1AAA款及1AAAB款规定,税务局长或获授权总评税主任有合理理由怀疑申报财务机构没有遵守第50B(1)、或50B(2)、或50C(1)条规定,并且没有合理辩解,亦非出于无心之失或大意遗漏;或申报财务机构因违反50C(1)条规定,没有遵从法院根据第80B条第3款发出整改命令总评税主任经宣誓陈述获得裁判官搜查令(warrant)之后,可以无须给与事前通知,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或自由出入申报财务机构办公地点,检查财务机构是否违反以上规定,包括审阅、复制、扣留有关账目、记录及文件,可即时打开怀疑载数据物品或安排将其移走后打开

 

4、财务机构配合事前通知检查

第52BA条第2款规定,倘若收到事先通知,申报财务机构(Reporting FI)必须允许评税主任进入业务场所,让其检查合规系统及程序,以查核该申报财务机构是否已经,正在,或将会履行第50B条及50C条规定的义务。

第52BA条第4款规定,上述检查只可(a)如有关通知是向某申报财务机构或服务提供商发出,在该机构或服务提供商所同意的时间进行;或(b)在向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或服务提供商发出通知之后进行,而该通知须于检查时间最少7日前发出。4(b)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妨碍或阻挠评税主任行使第(2)款所指的权力而根据第80B(1)(c)条可能发生的处罚后果。

第52BA条第6款规定,如评税主任在检查过程中,认为有关申报财务机构相当可能没有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条所指的责任,则该评税主任可向该机构或服务提供商发出通知,要求该机构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采取该通知所指明的、对纠正其合规系统及程序属必需的行动。

 

5、行政及司法处罚

条例51B(4)条规定,任何人如妨碍或阻挠局长或获授权人员为根据第51B条第(1)或(1AAAB)款履行职务,或妨碍或阻挠根据规定协助局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HK$10,000)及监禁6个月。

 

条例第80条2E款及2F规定,任何人在作出须由申报财务机构根据附表17D收集的自我证明(self certification)时;(a)作出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及(b)明知该项陈述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以处以第3级罚款(HK$10,000)。

 

条例第80B条(1)款规定,任何申報財務機構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a) 不遵從以下條文所指的規定或要求—

(i) 第50B(1)或(2)條; 
(ii) 第50C(1)條;或 
(iii) 第50D(1)、(2)、(3)或(4)條;

(b) 不遵從根據第51B(1AAAD)或51BA(6)條向該機構發出的通知的要求;或 
(c) 妨礙或阻撓評稅主任行使第51BA(2)條所指的權力。

第80B条(2)款规定: 就第(1)(a)(i)及(ii)款而言,根據第50H條聘用服務提供者,此舉本身不構成合理辯解。 
第80B条(3)款规定: 任何申報財務機構如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而法庭可命令該機構在指明的時間內—

(a) 就第(1)(a)或(b)款而言,作出該機構沒有作出的作為;或 
(b) 就第(1)(c)款而言,容許和提供利便評稅主任行使第51BA(2)條所指的權力。

条例第80B条第3、4、5款规定,倘若申报财务机构(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不履行条例第50B(1)、50B(2)、50C(1)、或50D条规定之义务,即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可被处罚第3级罚款(港币10,000元),如不遵守法院整改命令或妨碍评税主任执行公务的,可被处罚第4级罚款25,000元;倘若定罪后违法状态持续的,每日将被处罚500元。

条例第80B条第6及第7款规定,倘若申报财务机构,在依照50C条规定提交申报表时候,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就任何影响重大要项提交误导、虚假、不准确信息,或在提交申报表后,发现要项含误导、虚假、不准确信息而没有合理解释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税务局予以更正的,该申报财务机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以处以第3级(HK$10,000)罚款。

第80B条第8及9款规定,倘若申报财务机构在依照50C条规定提交申报表时候有欺骗意图的,该申报财务机构、董事及高层构成犯罪,(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i)第3级罚款(HK$10,000);及(ii)监禁6个月;或(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i)第5级罚款(HK$50,000);及(ii)监禁3年。

 

6、自动情报交换之本地立法准备

2016税务修订条例属于本地立法。这次修订从三个方面为香港税务机关能够在2018年与全球论坛(Global Forum)组织成员实施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提供法律基础:税收信息备存、税务机关可以取得该等信息、可以交换该等信息(availability of informati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7、2016税务条例修订(第3号)增加了三个附表:

  • 免申报财务机构豁免申报帐号(17C);
  • 尽职审查程序具体要求(17D);
  • 申报税务管辖区参与税务管辖区17E)。


 

最新发展

 

根据税务条例第50J条规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有权刊登公告修订附表17E,将申报税务管辖区(Reportable jurisdiction)以及参与税务管辖区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加入附表17E

  • 已签订的双边主管当局协定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的申报税务管辖区: [Read]
  • 财经事务及库务机关向立法会提供有关订立双边主管当局协定的背景资料:[Read]
  • 《2017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修订条例》) [Read] 修订条例将于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专有词汇解释

 

帐户持有人 (account holder)

就某财务机构所维持的某财务帐户而言——

(a) 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指由该财务机构列明为或识辨为该帐户的持有人的个人或实体;

(b) (如该帐户由某并非财务机构的个人或实体, 作为代理人、托管人、代名人、签署人、投资顾问或中介人,为另一名个人或另一实体的利益或为另一名个人或另一实体的帐户而持有)指该另一名个人或另一实体;

(c) (如该帐户是为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而设的,而该合约尚未到期)指—

(i)  有权取用该合约的现金值的个人或实体, 或有权更改该合约的受益人的个人或实体;或

(ii)  如没有第(i)节所述的个人或实体—

(A)  (如有的话)在该合约中指名为拥有人的个人或实体;及

(B)  (如有的话)在该合约的条款下,具有既得权利获付款的个人或实体; 或

(d) (如该帐户是为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而设的,而该合约已到期)指有权在合约到期时收取付款的个人或实体。

 

主动非财务实体(active financial entity)

主动非财务实体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非财务实体—

(a) 以该非财务实体的总收入及其资产而言—

(i) 凡须在某年断定该非财务实体是否主动非财务实体—在该年的对上一个公历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的总收入中,少于50%属被动收入;及

(ii) 该非财务实体在该公历年或该申报期内持有的资产中,少于50%属产生被动收入的资产,或属为产生被动收入而持有的资产;

(b) 该非财务实体的股票,或该实体的有关连实体的股票,在某具规模证券市场中,被经常买卖;

(c) 该非财务实体属—

(i)  政府实体;

(ii)  国际组织;

(iii) 中央银行;或

(iv)  由第(i)、(ii)及(iii)节所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体全权拥有的实体;

(d) 该非财务实体并非以投资基金形式运作,亦没有显示本身是投资基金(包括私人股权基金、创业资本基金、杠杆式收购基金,或以下述活动为目标的投资工具:购买或资助任何公司,然后为投资目的,持有该等公司的权益作为资本资产),而—

(i)  该非财务实体的活动中,有80%或以上是以下活动:持有一间或多于一间从事财务机构业务以外的交易或业务的附属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已发行股份,或向该等附属公司提供资金及服务(控权或集团财务活动);或

(ii) 如该非财务实体的活动中,少于80%是该实体的控权或集团财务活动,而该非财务实体的控权或集团财务活动,与该实体的其他属产生非被动收入的活动的总和,构成该实体的80%或以上的活动;

(e) 自该非财务实体成立为法团、成立或组成当日起计,仍未满24个月,而该实体—

(i)  尚未经营业务,亦没有在过往经营业务;及

(ii)  正出于经营财务机构业务以外的业务的意图,而将资金投资于资产;

(f) 该非财务实体在过往5年内并非财务机构,并且正—

(i)  对其资产进行清盘;或

(ii)  出于继续或重新展开经营财务机构业务以外的业务的意图,而进行重组;

(g) 该非财务实体符合所有以下描述—

(i)   该实体主要从事与该实体的属并非财务机构的有关连实体进行融资及对冲交易,或为该等有关连实体进行融资及对冲交易;

(ii)   第(i)节所述的有关连实体所属的集团,主要从事财务机构业务以外的业务;

(iii)  该非财务实体并没有向并非其有关连实体的任何实体,提供融资或对冲服务;

(h) 该非财务实体符合所有以下描述—

(i)  该实体在其居留司法管辖区成立和营运, 并且—

(A)    是纯粹为了宗教、慈善、科学、艺术、文化、体育或教育的目的而成立和营运的;或

(B)    是专业组织、商业协会、总商会、劳工组织、农业或园艺组织、文化协会,或纯粹为了促进社会福利而营运的组织;

(ii)  该非财务实体在其居留司法管辖区获豁免,而无须缴付入息税;

(iii)  该非财务实体并没有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股东或成员︰对该实体的收入或资产,拥有所有权权益或实益权益;

 

控权人 (controlling person) (50A条第1款)—

(a) 就某实体而言,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指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的个人;

(b) 就属信托的实体而言—

(i) 指属该信托的财产授予人、受托人、保护人(如有的话)、受益人或某类别受益人的成员的个人;或

(ii) 如该信托的财产授予人、受托人、保护人、受益人或某类别受益人的成员是另一实体)指对该另一实体行使控制权的个人;或

(c) 就属一个相等于或相类于信托(但不称为信托)的法律安排的实体而言—

(i)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该人就该法律安排而言,处于一个相类于信托的财产授予人、受托人、保护人(如有的话)、或受益人或某类别受益人的成员的位置;或

(ii)(如就该法律安排而言,另一实体是处于一个相类于信托的财产授予人、受托人、保护人、或受益人或该类别受益人的成员的位置)指对该另一实体行使控制权的个人;

就控权人的定义而言(50A条第6款)—

(a) 凡某实体属法团(法人),在以下情况下,某名个人即属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

(i)   该名个人—

(A)    直接或间接(包括透过信托或持票人股份持有)拥有或控制该实体不少于指明百分率的已发行股本;

(B)    直接或间接有权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行使不少于指明百分率的表决权,或支配该比重的表决权的行使;或

(C)    对该实体的管理行使最终控制权;或

(ii)   该实体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该名个人行使对该另一人的控制权;

(b) 凡某实体属合伙,在以下情况下,某名个人即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

(i)   该名个人—

(A)    有权直接或间接享有或控制该实体不少于指明百分率的资本或利润;

(B)    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该实体不少于指明百分率的表决权,或支配该比重的表决权的行使;或

(C)    对该实体的管理行使最终控制权;或

(ii)  该实体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该名个人行使对该另一人的控制权;

(c) 凡某实体属信托,在以下情况下,某名个人即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

(i)   该名个人有权享有该实体财产的资本不少于指明百分率的既得权益,而不论该名个人是享有该权益的管有权、剩余权或复归权,亦不论该权益是否可予废除;

(ii)     该名个人是该实体的财产授予人;

(iii)   该名个人是该实体的保护人;或

(iv)     该名个人对该实体的管理行使最终控制权;或

(d) 凡某实体并不属法团、合伙或信托,在以下情况下,某名个人即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

(i)     该名个人最终拥有或控制该实体;或

(ii)   该实体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该名个人行使对该另一人的控制权。

 

尽职审查程序 (due diligence procedures)--

尽职审查程序规定见在本条例附表17D。

 

财务帐户 (financial account)

指财务机构所维持的任何以下帐户,但不包括豁除帐户—

(a) 托管帐户;

(b) 存款帐户;

(c) (如该财务机构属投资实体,但并非第(12)款所指的顾问经理)该财务机构的任何股权权益或负债权益;

(d) (如该财务机构并非投资实体)该财务机构的股权权益或负债权益,前提是设立有关权益类别的目的,是逃避申报第50F(1)及(2)条所指的所需资料;

(e) 该财务机构所发出或维持的现金值保险合约及年金合约,但不包括非投资相连且不可转让的即付人寿年金,而该年金是将属豁除帐户的帐户所提供的退休金或伤残福利套现而向个人发出的;

条例第50A条12款:就财务帐户的定义的(c)段而言,顾问经理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该实体纯粹因为它从事以下活动,而属符合该款中投资实体的定义—

(a) 为处理或管理以某客户名义存放于财务机构(并非该实体者)的财务资产,或为将该等资产作投资,而向该客户提供投资意见,和代该客户行事;或

(b) 为处理或管理以某客户名义存放于财务机构(并非该实体者)的财务资产,或为将该等资产作投资,而为该客户管理投资组合,和代该客户行事。

 

财务资产 (financial asset) 包括—

(a) 证券(包括法团股份中的股票单位;分散持有或公众可买卖的合伙的合伙权益或信托的实益拥有权权益;票据、债券、债权证或其他负债证明);

(b) 合伙权益;

(c) 商品;

(d) 掉期(包括掉期息率、货币掉期、基准掉期、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商品掉期、股权互换、股本证券指数互换,以及相类协议);

(e) 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及

(f) (a)、(b)、(c)、(d)及(e)段所述的任何资产的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期权),

但不包括不动产的非负债直接权益;

 

财务机构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

(a) 托管机构;(b) 存款机构;(c) 投资实体;或(d) 指明保险公司。

 

投资实体 (investment entity)—

(a)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发牌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受规管活动( 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者)的法团—

(i)   证券交易;

(ii)   期货合约买卖;

(iii)   杠杆式外汇交易;

(iv)   资产管理;

(b)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注册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受规管活动(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者)的机构—

(i)   证券交易;

(ii)   期货合约买卖;

(iii)  资产管理;

(c)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

(d)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主要为其客户从事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活动,或主要为其客户运作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项目,作为其业务—

(i)   买卖—

(A)    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款证,以及衍生工具;

(B)    外汇;

(C)    兑换、息率及指数工具;

(D)    可转让证券;或

(E)    商品期货;

(ii)   个人及集体投资组织者;

(iii)  以其他方式,代其他实体或个人投资、处理或管理财务资产或金钱;或

(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

(i)   该实体由托管机构、存款机构、指明保险公司或(a)、(b)、(c)或(d)段所述的实体管理;及

(ii)  其总收入主要可归因于财务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买卖,

但如某实体纯粹因为符合本款中主动非财务实体的定义的(d)、(e)、(f)及(g)段的任何描述,而属主动非财务实体,则投资实体不包括该实体;

投资实体的定义而言—

(a) 就该定义的(d)段而言,某实体如符合下款所列的准则,即视为主要从事一项或多于一项该段所述的活动,作为其业务;或

(b) 就该定义的(e)段而言,某实体如符合下款所列的准则,该实体的总收入,即视为主要可归因于财务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买卖。

为施行第(a)及(b)款,有关准则是:某实体可归因于有关活动的总收入,相等于或超过该实体在以下期间(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的总收入的50%—

(a) 在断定某实体是否投资实体的年份之前的、截至12月31日为止的3年期间;

(b) 该实体存在的期间。

 

居留司法管轄區 (jurisdiction of residence)

在某名個人或某實體是某地區的稅務居民的情況下,指該地區。

 

被动收入 (passive income) 指总收入中由以下项目组成的部分—

(a)    股息;

(b)    利息;

(c)    相等于利息的收入;

(d)    租金及特许权使用费( 但非财务实体的雇员积极经营业务(至少积极经营部分业务)所得的租金及特许权使用费除外);

(e)    年金;

(f)    买卖或交换产生(a)、(b)、(c)、(d)及(e)段中任何一段所述的被动收入的财务资产所得的盈利,减去亏损所得之数;

(g)    从任何财务资产的交易(包括期货、远期、期权及相类交易)所得的盈利,减去亏损所得之数;

(h)     外汇盈利减去外汇亏损所得之数;

(i)    从掉期所得的净收入;或

(j)    根据现金值保险合约而收取的款项.

 

被动非财务实体 (passive NFE) 指—

(a) 不属主动非财务实体的非财务实体;或

(b) 符合以下说明的财务机构—

(i)    属本款中投资实体的定义的(e)段所描述者;

(ii)     并非参与税务管辖区财务机构;及

(iii)   并非在香港的财务机构

 

申报财务机构 (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

(a)居于香港的财务机构(但不包括该机构位于香港境外的分支机构);或(b)某财务机构位于香港的分支机构,而该财务机构并非居于香港。但不包括免申报财务机构

 

须申报帐号  (reportable accounts)

须申报帐号指

(a)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财务帐户— (i)已根据附表17D的尽职审查规定,被识辨为须申报账户;及(ii)由(A)至少一名申报对象持有;或(B)有至少一名控权人申报对象被动非财务实体持有;及

(b) 就第50C、50D、50F及50G条而言,包括根据附表17D的尽职审查规定须申报为无文件左证帐户(undocumented account)的先前帐户。

 

申報稅務管轄區 (reportable jurisdiction)

申報稅務管轄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在香港以外的地區:(a) 是根據第49(1A)條屬有效的安排的一方,而該安排規定須披露關乎該地區的稅項資料;及 (b) 在附表17E第1部第1欄指明。

 

所需信息 (required information)

(1) 根据第50C条提交的报表,须载有有关申报财务机构的名称,以及识辨编号(如有的话)。

(2) 有关报表亦须就每个须申报账户,包括以下数据—

(a)    如帐户持有人是一名个人,并属申报对象—该人的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税务编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

(b)    如帐户持有人是一个实体,并属申报对象—该实体的名称、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及税务编号;

(c)    如帐户持有人是一个实体,而该实体的至少一名控权人是申报对象—

(i)  该实体的名称、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及税务编号;及

(ii)  每个申报对象的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税务编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

(d)    帐户编号,或(如没有帐户编号)具有等同于帐户编号的功能的数据;

(e)    在指明数据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终结时的帐户结余或价值(如帐户属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则包括有关现金价值或退保现金价值),或(如该帐户在该期间内结束)该帐户结束一事;

(f)     就托管帐户而言—

(i)   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支付予该帐户(或就该帐户而支付)的利息的总款额;

(ii)   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支付予该帐户(或就该帐户而支付)的股息的总款额;

(iii)   在指明数据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就该帐户持有的财务资产而产生的、支付予该帐户(或就该帐户而支付)的其他收入的总款额;及

(iv)   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支付予该帐户的、来自出售或赎回财务资产的总收益,而就上述的出售或赎回而言,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是以有关帐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代名人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

(g)    就存款帐户而言—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支付予该帐户的利息的总款额;

(h)    如某申报财务机构是某帐户的承担义务人或债务人(并非托管帐户或存款帐户者),就该帐户而言—在指明数据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就该帐户支付予该帐户持有人的总款额(包括在该期间或申报期内,付给该帐户持有人的赎债付款的总款额)。

(3) 就申报第(2)款所提述的资料而言—

(a)   提述须申报账户的结余或价值,包括零结余或零价值;

(b)   提述支付某笔款额,包括记入一笔款额;及

(c)   提述某笔款额,须指出该笔款额是以何种货币计值。

 

申报对象 (reportable person)—

(a) 指—

(i)  属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的个人或实体;或

(ii) 一名已去世的人的遗产,而该人在生前,属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但

(b) 不包括—

(i)    本身的股票在具规模证券市场中被经常买卖的法团;

(ii)    属第(i)节所述法团的有关连实体的法团;

(iii)   政府实体;

(iv)    国际组织;

(v)    中央银行;或

(vi)    财务机构。

 


2016 税务修订条例(第3号)原文 [Read]